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明異議人 簡春峰
簡春輝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簡碧芬相 對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423 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春輝等7 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以下均稱提存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間因拆遷補償事宜,提存人向鈞院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224 萬7,221 元,業經鈞院提存所以
103 年度存字第423 號准予提存。惟查,㈠依據永春重劃會民國99年5 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協調紀錄記載,雙方同意增加補償費22萬5,000 元,然提存人未將上開增加之補償費22萬5,000 元列入提存金額,竟以不實之協調紀錄聲請提存,損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㈡系爭房屋非簡春輝單獨所有,而係聲明異議人簡春輝、簡春峰、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及簡碧芬等7 人共有。㈢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需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全部與會調處,調處不成,依法需函送市政府調處,然100 年12月7 日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之調處會議,僅發函給簡春峰、簡春輝、簡翟歐、簡翟佑等4 人參與調處,而未通知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簡碧芬等5 人參與調處,已損及其等權益,該次調處會議於法不合。從而提存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亦未完成協調作業,依法自不得辦理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
三、經查,提存人係以提存物受取人簡春輝就系爭房屋應領取之拆遷補償金,經協調、調處不成後,提存人已以永春重劃會
103 年1 月6 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簡春輝領取補償金,簡春輝逾期仍未領取為由,向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423 號提存事件聲請清償提存224 萬7,221 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春重劃會拆遷補償未領清冊、調處會議紀錄、永春重劃會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兩造是否確已同意地上物補償費增加22萬5,000 元,上開金額是否未列入提存金額,及系爭房屋是否非簡春輝單獨所有,而為聲明異議人等7 人共有,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會議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參加會議之效力如何等情,均屬實體審認事項,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認定。況本院提存所更已傳訊提存代理人吳芳芳到院稱:經查估永定段535 地號上房屋是簡春輝單獨所有,他當時並無異議等語。是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簡春輝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 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乃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提存人倘有未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因其對於異議人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異議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