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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徐詩雅相 對 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指出「…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由此足見,抵押人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為執行名義情形而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讓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訴字第21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750,000元(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50,000元,含主債權500,000元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250,000元),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固為1年4個月,然本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事件已於103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故尚無併計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以75,000元【計算方式:750,000元×5%×2)=75,000元(註: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