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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賴珍玉相 對 人 賴駿嘉相 對 人 賴塗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償事件涉訟,案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賴駿嘉及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相對人賴駿嘉新臺幣100,227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賴駿嘉1,670元(現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執上開未確定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及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797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0,227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9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確係當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交換使用後興建,確屬有權占有,如冒然拆除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倘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當事人主張所謂清償、抵銷等原因事實是否足以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屬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地業遭執行拆除及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所占土地之價額為1,944,000元(27*72000=0000000),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227元(請求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房地價值為4,390,000元),合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2,044,227元,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442,916元(0000000×5%×〈4+1/3〉=442916,原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42,91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併以賴塗碧雲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惟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雖係以賴駿嘉、賴塗碧雲為原告而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就賴駿嘉、賴塗碧雲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全部駁回在案,因此得執本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者僅相對人賴駿嘉所得為之,聲請人併以賴塗碧雲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