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楊銀明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洪明儒受告知訴訟人 林俊堯上當事人間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解除訴外人藍銘坤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洪明儒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非無見。但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林俊堯除持有思薇爾公司之股份大約4.5%,另亦持有訴外人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256,759股,即投資新臺幣(下同)2,567,590元,而為凱督公司之重要股東。查凱督公司之資產及資源多為掏空思薇爾公司所得,其中,涉嫌掏空思薇爾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洪永濬業經判處罪行在案;且思薇爾公司與凱督公司相互間除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仍在爭訟中,另更有近10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因此,林俊堯既同時持有該二公司之股份,利害衝突,竟未於上開案件中陳報此情,已有欺瞞之嫌;又林俊堯本應迴避而未迴避,卻還聲請更換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洪明儒,以期扭轉凱督公司及掏空集團成員居於劣勢之窘狀,上開裁定准其所請,實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聲請人持有思薇爾公司之股份,當屬利害關係人。而除上情外,相對人洪明儒初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定不瞭解該公司積弊所在及改善經營之道,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洪明儒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林永山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林永山乃83年律師高考及格,在彰化、臺中及雲林等地均有設置事務所,迄今執業逾18年,業績昌然,信譽卓著,法律理論及實務經驗豐富,並為多家大公司之法律顧問,對於公司法人運作相當熟稔,擔任臨時管理人定能勝任愉快,且聲請人經營傳統產業有成,亦為思薇爾公司之常年股東,對於該公司之公司文化及背景十分瞭解,定能輔佐林永山做好管理及重整思薇爾公司之任務,而不辜負本院及股東之殷盼,且伊等二人一直默默進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規劃,必能勝任此一重要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而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俾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又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6年1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思薇爾公司並未遵期改選,其前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7月1日當然解任,致無董事會得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經聲請本院以9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藍銘坤為臨時管理人。嗣後又因林俊堯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解除藍銘坤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洪明儒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思薇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99年聲字第98號、102年聲字第22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無訛。且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股東,亦據其提出該公司3,000股之股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核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事件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重新選任林永山為臨時管理人。經查:
㈠、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及相對人洪明儒之意見,其等具狀表示:相對人洪明儒受上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純係因上開案件之聲請人林俊堯聲請而受選任,與思薇爾公司間素無往來。洪明儒接任臨時管理人以來,即於103年3月5日完成臨時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先後於同年2月11日、同年4月17日,函催前任臨時管理人藍銘坤交接其所經手或取得之思薇爾公司各項表冊、文件,但藍銘坤迄未辦理交接;復有函請藍銘坤說明思薇爾公司與「La Will」商標權人間授權監製關係始末,亦遭退件。至於思薇爾公司與訴外人凱督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其他案件則因藍銘坤迄未辦理交接,而未能詳其細節。另經洪明儒向相關單位查詢之結果,得知思薇爾公司之營業稅僅申報至95年2月,目前欠稅790餘萬元(含滯納利息),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則欠繳約1,151萬元、全民健康保險則無欠費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林俊堯,同時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訴外人凱督公司之股份,利害衝突,且凱督公司之資產及資源多為掏空思薇爾公司而來,該二公司相互間除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爭訟中,另有近10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云云,而主張上開裁定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而,林俊堯是因持有思薇爾公司股份,對於該公司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依法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其請求選任洪明儒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係依職權調查洪明儒適任與否,並依職權探知相關事實及證據,詳為認定,尚不限於林俊堯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資料,更與林俊堯是否利害衝突無涉。況且,臨時管理人是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為免公司受有損害而由法院選任之臨時機關,並非聲請人所選任,如何管理公司,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自難以林俊堯利害衝突等情,據以推論相對人洪明儒不適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有解除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雖又以洪明儒初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定不瞭解該公司積弊所在及改善經營之道,為此請求解除相對人洪明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重新選任林永山為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按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是否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而以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是臆測之詞,又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並可使本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方法,自無從遽以認定洪明儒確有不適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情事。又聲請人復未主張亦未釋明洪明儒於接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有如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解除洪明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已有未洽。況以,洪明儒係受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臺中市政府依本院103年2月25日中院東民溫102聲223字第19605號函,於103年3月5日完成辦理臨時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4、53頁),是洪明儒接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不過3個多月,能否善盡管理之責,實難驟論。本院併參以相對人洪明儒於接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於103年1月27日聲請抄錄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並於同年3月5日完成臨時管理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先後於同年2月11日、4月17日,函催前任臨時管理人藍銘坤交接其所經手或取得之思薇爾公司各項表冊、文件,復函請藍銘坤說明思薇爾公司與「LaWill」商標權人間授權監製關係始末,此外,亦有向相關單位查詢得知思薇爾公司之營業稅僅申報至95年2月,目前欠稅790餘萬元(含滯納利息),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則欠繳約1,151萬元,全民健康保險則無欠費等情,業據洪明儒陳報在案、並有提出思薇爾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6頁)、台中淡溝郵局第115、26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73頁)、雙掛號退件信封(見本院卷第75頁)、勞工保險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足徵洪明儒於接任臨時管理人後,已有積極請求前任臨時管理人辦理交接事宜、釐清思薇爾公司是否欠繳相關稅費,當難認其未盡管理之責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思薇爾公司行為。故聲請人據此請求解除相對人洪明儒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林俊堯縱與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有利害衝突,核與其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人選無涉,且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洪明儒有何應解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又思薇爾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藍銘坤,並已於同日具狀對上開本院102年聲字第223號改選任洪明儒為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猶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是本院目前認為尚無依聲請人所請解除相對人洪明儒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改選任林永山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