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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邦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東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邦公司)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案,本稅新臺幣(下同)1,545,517元,本局大屯稽徵所(以下簡稱大屯稽徵所)於99年9月23日將稅額繳款書送達該公司營業地,該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請復查,經本局於100年3月14日復查決定在案,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793元,共計1,552,310元(聲證1)。經查東邦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永在君於99年10月10日死亡(聲證2),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聲證3),該遺產管理人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次查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亦查無法院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聲證4),致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無法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為維護納稅義務人續提行政救濟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謹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

㈡就選派清算人事宜,聲請人就下列事實與理由陳請鈞院鑒察

:東邦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委託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該事務所負責人程閔哲君100年6月14日於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簡威宗君與其配偶簡太太均為東邦公司實際經營者,並自95年11月起其交付發票及收取發票均係與簡太太接洽(聲證5);另簡威宗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0年6月27日亦於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負責人洪君授權其處理該公司有關業務、人事、行政、採購等事務(聲證6),是以,簡君對東邦公司之營運及帳務狀況應甚為瞭解,而程君對東邦公司之帳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謹請鈞院選派簡君或程君為相對人東邦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東邦公司為一人公司,東邦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永在君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洪永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及三親等資料、東邦公司於經濟部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則東邦公司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東邦公司之原代表人即東邦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永在已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情形,再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提供以洪永在遺產管理人地位,辦理東邦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務之相關文件及辦理進度或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以103年5月6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經濟部101年0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依上開經濟部函示內容,即指名東邦公司清算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而以之為受文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不僅為洪永在之遺產管理人,更已自任東邦公司之清算人,而以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向經濟部申請東邦公司解散登記及辦理清算事務。則東邦公司之股東洪永在死亡後,既有洪永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自任東邦公司之清算人,而以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自無再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