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相 對 人 羅慶來
李淑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聲請人於103年8月1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既在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年8月13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8 號事件103年8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代理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女律師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又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羅慶來經函詢,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且聲請人亦未具狀釋明有何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