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 林炫佑相 對 人 張福來
張福順張木和張詩怡張雯俐張福成張福基張福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以下均稱提存人)張福來、張福順、張木和、張詩怡、張雯俐、張福成、張福基、張福山因墩安字第1967號100年、101年地租提存事宜,提存人向鈞院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2,491元,業經鈞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573號准予提存。惟查,依據兩造間之墩安字第1967號三七五租約第四條規定,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西屯區福安里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二月。是本件地租應為實物而非現金,故異議人即提存受領人在此提出異議,異議人依照租約第四條規定接受實物給付地租,不接受以現金給付,提存人之提存並無給付100、101年地租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提存人係以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就其應行受償之租金債權2,491元受領遲延,因而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依異議人所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墩安字第1967號三七五租約第四條規定‧‧‧地租應為實物而非現金‧‧‧異議人依照租約第四條規定接受實物給付地租,不接受以現金給付,提存人之提存並無給付100、101年地租之效力」等語,核之異議之內容,係對於相對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有無發生債之清償效力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爭執之內容既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認定。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提存人倘有未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因其對於異議人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異議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