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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林炫廷相 對 人 張福來

張福順張木和張詩怡張雯俐張福成張福基張福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本件異議人於103年7月9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通知書,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103年7月14日依法提出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炫廷與相對人(即提存人)張福來、張福順、張木和、張詩怡、張雯俐、張福成、張福基、張福山因三七五租約墩安字第1967號100年、101年(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地租提存事宜,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提存新臺幣(下同)6,226元,業經鈞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574號准予提存。惟依據兩造間之墩安字第1967號三七五租約第4 條約定,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西屯區福安里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二月..、」。本件地租應為實物而非現金,異議人依租約第4條約定,僅接受實物給付地租,不接受以現金給付,相對人之提存不生給付100、101年地租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云云。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就應行受償之租金債權6,226元受領遲延,因而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三七五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係就相對人之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有無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爭執之內容既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認定。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倘有未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因屬事實認定問題,自非本院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另尋訴訟解決方屬正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