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大丸精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李育錚黃鴻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又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大丸精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接獲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解任,惟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告知需待10日抗告期間經過,再行提出臨時管理人解任登記之申請。大丸公司於 103年7月1日申請辦理臨時管理人解任登記,臺中市政府於 103年7月3日向本院函詢是否需配合辦理註銷登記,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函覆應予辦理解任登記,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函文准予變更登記,大丸公司則於103年8月6日收文後,聯繫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然於前開行政作業尚未完備前,為使大丸公司能繼續營運,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仍繼續執行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審查大丸公司財務資料及審核工作傳票等報表,並在相關支付憑證及支票上核章,是聲請人應當比照臨時管理人解任前之報酬,即每月新臺幣8 萬元給付報酬,爰請求依法酌定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報酬。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前以大丸公司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職權,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選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 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予以解任,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該裁定於103年6月20日送達於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其二人均未提起再抗告,已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之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已不具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四、聲請人雖稱: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於行政作業尚未完備前,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經查,大丸公司係於103 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管理人註銷登記,並經本院於同年
7 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應予辦理解散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同意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7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3項固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已否辦理臨時管理人註銷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此一註銷登記並非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生效要件。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於103 年7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既已不具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聲請人請求酌定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臨時管理人報酬,自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