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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上聲請人聲請解任煌凱有限公司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公部門行政機關,非屬法人或自然人,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亦非可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事務之營業機關,對於屬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自不具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適格,而可介入處理私法債權債務事宜,無法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且擔任清算人而處理清算事務,顯不在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聲請人之代表人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如因執行清算職務而致公司發生損害,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損及國庫利益;聲請人未曾參與煌凱有限公司之經濟活動,對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了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職務,且與該公司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解任清算人清算任務,並於解任清算人後,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煌凱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

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煌凱有限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張伯典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顯見張伯典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煌凱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㈡而煌凱有限公司名下己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卷內可稽。則煌凱有限公司名下既無財產,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徒然浪費社會成本。因此,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案件乃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選派聲請人為煌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屬合適。

㈢又依據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須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經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有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再者,聲請人雖以其為公務機關,不宜處理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且逾法定權限,並主張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主要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就清算人之職務而言,實不多見。且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又擔任清算人並非經營商業或事業投資,應無聲請人所指其法定代理人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