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蔡慶添相 對 人 廖友亨
莊玫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廖友亨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為相對人莊玫毓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友亨、莊玫毓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蔡慶添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042,974元提存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之1,547,708 元提存金,以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友亨前於95年間簽立「虹府臻璽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475,618 元;另聲請人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存於相對人莊玫毓,現尚有3,870,895 元由相對人莊玫毓保管,自得以上開金額各對相對人廖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6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廖友亨、莊玫毓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二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結果,可知相對人廖友亨、莊玫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本金1,547,708元、2,042,974元,及自102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按該案為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90,682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廖有亨、莊玫毓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序為335,337元、442,644元【計算方式:1,547,708×5%×(4+4/12)=3,353,337;2,042,974×5%×(4+4/12)=44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