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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黃來富

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李育錚、會計師楊鴻隆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來富係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為股東)(註: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亦均為大丸公司股東,依序分別擔任大丸公司總經理、協理、經理等職務。緣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民國(下同)96年3月22 日止。嗣因股東0生有糾紛,大丸公司經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大丸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選任黃來富、洪清印二人為董事,林美珍為監察人,該決議依法為無效。是大丸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前曾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 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黃來富、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臨時管理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裁定確定。惟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2人嗣因故辭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確定。目前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剩黃來富1 位,惟大丸公司之管理,需有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爰依法聲請為大丸公司選任一位律師、一位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大丸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足憑。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97年度抗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8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0 號聲請卷宗,審核無訛。是目前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剩黃來富1 人甚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補足原裁定所示之另2 位臨時管理人(律師、會計師各1 位),協助管理大丸公司自屬有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台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該二公會分別推薦黃鴻隆會計師(住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11樓)、李育錚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23樓),有該二公會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二人分別具會計師、律師之資格自足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爰依首開公司法規定,選任會計師黃鴻隆會、律師李育錚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