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志瑋
陳廖玉琴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拆屋交地事件,其中關於「債務人(陳武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拆屋交地事件,其中關於「債務人(陳武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持101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武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此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影卷在案可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屋還地,如不停止執行,建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尚無明確事證以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三、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壹項後段關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有之損害,係以遭占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以資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依卷內現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占用557地號土地面積為167.83平方公尺,該557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系爭建物占用557-1、578地號土地面積為36.47平方公尺,該557-1、578地號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則據此計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以資計算之金額為每年37,526元(計算式:167.83平方公尺×880元/平方公尺×10%+36.47平方公尺×6,240元/平方公尺×10%)。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核定為每年37,526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已超過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為162,613元(計算式:37,526元×(4+4/12)=162,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2,61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