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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張賢吉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董事,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治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自102年6月起相對人已中區國稅局禁止申購統一發票,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買賣業務,相對人迄今未能合法推派產生新任董事長行使職權,並對外行使代表權,致無人能對外代表相對人,相對人相關業務無法順利運作,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尤有甚者,聲請人近日更發現股東張美智並無對外代表相對人權限,竟於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擅自對外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謝正瑄修訂契約內容,延長相對人不動產之租賃期間,且對該租賃收入亦交代不清,顯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查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統一發票管理系統列印本及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惟股東張李淑、張美智具狀陳稱:相對人於61年6月30日核准成立,股東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均為未成年人,嗣後股東增加張美惠,公司登記簿之出資額亦有變更,均實際出資係張德治及張李淑二人,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相對人之事務均由張德治之配偶張李淑處理,聲請人張賢吉從未關切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甚至屢屢以諸多不肖行為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若由張賢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他股東必難以干服,應由實際出資及熟稔相對人公司運作之人張李淑擔任等語。董事張青雲亦具狀陳稱:張賢吉並未參與相對人之實際經營,實不應由張賢吉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由何人經營公司之意見分歧。參以張李淑之代理人俞浩偉律師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之間談不攏,無法選任出董事長等語,足認相對人迄今仍無合法推選董事長行使職權,相對人業務無法順利運作,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股東張李淑,雖為原董事長張德治之配

偶,亦為實際出資之人,惟張李淑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達80高齡,體力恐難負荷相對人公司運營所需,此觀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末頁續租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滿參年為限,係由張美智為代理人所簽即明。又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何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無共識,由聲請人或張李淑擔任均有股東表示疑慮,難認聲請人或張李淑係屬適合之人選。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經該會推蔫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3年12月10日中市會字第103298號函附卷可佐,林耕州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爰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