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異 議 人 廖美智相 對 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翁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所為提存通知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而本院提存所上開提存通知書受文者即為異議人,且該提存通知書係於103年6月10日經郵務送達異議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址,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於103年6月19日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縣南投市○○段607、608、610、6
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廖淑婷、廖美雲、廖美荻、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婉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即應提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先行通知共有人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實際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並未事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項,其逕行出售系爭土地顯屬違法,該不合法之處亦為提存所依法查察後即可得見,其清償提存即不應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35分之1,對其應受領對價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7,814,906元,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為證。異議人雖以前開主張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核屬實體審認事項,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認定。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提存人倘有未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因其對於異議人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異議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