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盧明宏
林美琪林美鈴共 同 陳怡成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原有
董事長黃來富、董事洪清印、聲請人盧明宏、監察人周明祺,任期自民國93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嗣因黃來富藉故拒絕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即以95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促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6年12月3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除,而因相對人未依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聲請人遂於96年間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黃來富、會計師楊松山、律師江來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會計師楊松山、律師江來盛於102 年間,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於
102 年6 月1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至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僅存黃來富。然黃來富所持有股份僅占相對人全部股份百分之10,卻把持相對人之經營,而監察人又已當然解任,現任臨時管理人無異同時擔任相對人之經營者及監督經營者,顯無法達監督之效果,而有改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自鈞院選任原董事長黃來富等人為臨時管理人以來,已長
達6 年半時間,相對人仍未透過股東會選舉出新的經營團隊及監察人,而原董事長黃來富因負有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形同繼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一職,且因臨時管理人未特別規定任期之制度,勢必導致現任管理人黃來富將任此狀況延續,以達持續握有相對人經營權之目的,至此公司法就董事任期及避免原董事利用制度遲不改選將當然解任之相關制度設計,將無法發生任何效果,而現任臨時管理人在股東會無法定期透過改選予以監督下,極可能導致無人監督而恣意妄為之情事,更可能透過消極不召開股東會,而無法選舉新的董監事,產生萬年臨時管理人之情況;另由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
23 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亦足見現任管理人黃來富始終無法達成臨時管理人之目的,而有不適任狀況。基上,為求相對人及股東最大利益,懇請審酌上情,解任黃來富已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長達6 年半之職務,而另選任適合之臨時管理人,以求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監察人及組成董事會,回復相對人之正常運行。
㈢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部分,聲請人等(股份分別為盧明宏11
,800股、林美鈴500 股、林美琪2,200 股,合計股份達相對人全部股份50% ),共同推選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及一位公正客觀之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盧明宏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相對人最大
股東,在聲請人盧明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10年間,相對人業績蒸蒸日上,從公司成立第2 年業績3,OO0 餘萬元,至聲請人盧明宏去職法定代理人時,業績近5 億元。舉凡營運方針的擬定與佈局、成本統合計算、匯兌操作、資金運轉調度、目錄設計、國外參展及國外客戶洽商、銀行經理之接洽、對國內重要採購及對外業務,尤其是公司重要物資的採購議價及交期洽談,均由聲請人盧明宏負責統籌。是以,聲請人盧明宏為真正熟稔相對人業務及重要方針之人,為臨時管理人之最佳人選。
⒉聲請人林美琪係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畢業,畢業後即從事
國際貿易相關業務,自相對人83年7 月成立後,即於同年8月在相對人公司任職,負責國際貿易業務工作,其後亦曾任職其他機械工業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相關公司,嗣考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擔任行員,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故聲請人林美琪除具國際貿易科系畢業之學歷及實質之機械公司外貿業務經驗外,復具金融業務之豐富歷練。而相對人業務中外銷產品金額約占銷售總額90% 以上,故聲請人林美琪既具上開經驗、能力之優勢,顯然適合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⒊為使相對人財務透明化及公司業務執行之適時監督,並建議鈞院選任一名公正客觀之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㈣綜上所陳,相對人於原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實有解任現任臨
時管理人黃來富,並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及一名公正客觀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以之協助相對人順利改選監事及順利公司持續運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職務,並另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及1 名公正客觀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陳述意見略以:
㈠鈞院已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選任律師李育錚、會計
師楊鴻隆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聲請人並未抗告,而確定在案,已無再選任之必要。相對人長期受到聲請人等股東之干擾,實在須要具有會計財稅及法律之專業人士協助經營,因此鈞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再選任2 位專業人事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所以主動
聲請法院裁定解任,乃因合計持股50% 之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夫婦無法溝通,且長期干擾相對人運作,每年度之股東會均無法做成決議、通過財報,更遑論選舉董監事。期間聲請人林美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黃來富共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7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盧明宏多次干擾相對人運作,實係糾紛之起源,且有利益衝突之問題,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⒈聲請人盧明宏就鈞院選任管理人事件,初始即主張選任黃來
富為臨時管理人,嗣法院裁定如此選任後,又提起抗告,再聲請鈞院更換臨時管理人,經法院駁回其抗告後,又提起再抗告,亦經駁回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盧明宏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除檢查相對人財務資
料外,連同相關營業、交易資料亦均影印帶走,事後拒不歸還,侵害相對人權益。
⒊聲請人盧明宏於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駁回確定後,
先向檢察官自首其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涉嫌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並指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及康立憲為共犯,嗣除康立憲外,包括聲請人均被判決有罪確定,嗣聲請人盧明宏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解任黃來富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另行選任,仍遭法院駁回。另聲請人盧明宏亦曾告發黃來富、洪清印就中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投資案涉有共同背信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⒋聲請人盧明宏明知中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各股
東各按出資比例所為之投資,妥託當時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盧明宏處理設廠事宜,惟其卻於設立境外公司時故意僅以自己為股東,並以此投資設立上開公司。惟其於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後,偕同聲請人林美琪前去接管該公司,自任負責人、擅自任命林美琪為特別助理,坐領高薪,卻未曾向股東報告營業及財務狀況。又聲請人盧明宏接掌該公司後即終止與相對人之合作、交易關係,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相同,彼此間可能有競業之利益衝突。
㈣聲請人林美琪亦不適任:
聲請人林美琪在10餘年前與聲請人盧明宏結婚時即已離職,此後未曾在機械行業就業,且自102 年起擔任中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又其股份乃係聲請人盧明宏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與相對人無實質利害關係。另其曾以股東名義告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及總經理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並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另行選任,用意非良善。
㈤黃來富並無不適任而須解任之事由:
⒈黃來富為相對人創始股東,又係技術出身,並自始於相對人
公司任職,曾任副理、經理,自93年間起至96年底擔任董事長及經理職務,嗣復與律師、會計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長達6 年多,期問雖經其他股東百般干擾,仍讓相對人穩定成長,走過金融海嘯。黃來富合計已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約10年,無論在經營及技術部分,均經驗豐富,足以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
⒉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均曾以黃來富二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惟經法院裁定駁回。至於任期問題,聲請人之見解有誤。聲請人亦自承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0年,且臨時管理人之性質與董監事之任期規定不同,無法比照辦理。相對人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乃起因於聲請人於96年8 月間故意辭去總經理乙職,不出席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致流會、向主管機關陳報相對人董監事逾期未改選而遭主管機關解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 月22日止,嗣因股東0生有糾紛,相對人經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選任董事黃來富、洪清印,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董事應有3 名以上之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該決議已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相對人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而有受損害琪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黃來富、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盧明宏、盧金瑛、何炳梓、林美琪雖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又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嗣於102 年間,以相對人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請求撤換臨時管理人,更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嗣其等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此已造成其等內心受創,且其等居中協同相對人兩派股東之紛爭,歷經6 年仍功敗垂成,無法產生新經營團隊,其等已無能為力,亦無法兼顧本身之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事務為由,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3年6 月1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亦堪認定。而相對人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嗣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僅有黃來富,惟相對人之管理須有專任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 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基上,相對人目前之臨時管理人為黃來富、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3 人,應無疑義。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黃來富職務部分,經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當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從而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㈡本院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其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未表示意見;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依貴院函送資料本署尚無從判斷,故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等語,有該署103 年
9 月17日中簡秀棠103 民參27字第096235號函附卷可佐;另相對人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
㈢聲請人雖以黃來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已達6 年半時間,
相對人卻仍未透過股東會選出新的經營團隊及監察人,足見黃來富始終無法達成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而有不適任情形,且臨時管理人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極可能發生恣意妄為情事,甚至透過消極不召開股東會,而無法選舉新任董監事,而產生萬年臨時管理人之情況等情。經查:
⒈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及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
美珍之陳述,足徵相對人當初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乃因相對人兩派股東對立相持不下所致;又因雙方欠缺互信基礎,縱經本院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聲請人盧明宏、林美琪亦曾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林美琪更於100 年間,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律師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公訴,然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律師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02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他卷、偵卷)查閱屬實。嗣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因而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亦如前述。準此,相對人迄今無法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問題癥結乃在於相對人兩派股東之對立,非可全數歸咎於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或因此即謂黃來富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處,而上開問題癥結亦非可透過改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方式獲得實質解決。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極
可能發生恣意妄為情事,甚至透過消極不召開股東會,而無法選舉新任董監事,而產生萬年臨時管理人之情況等情,然其並未能具體指陳相對人有何恣意妄為或消極不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自無從單憑其臆測之詞,遽認黃來富有何不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乙職之事由。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由黃來富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尚無解任黃來富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人另聲請選任盧明宏、林美琪及1 位公正客觀之會計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部分:
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雖經依本院裁定解任,然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本院業另依聲請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相對人目前之臨時管理人有黃來富、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3 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有嫻熟其業務之黃來富,及
2 名公正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已足以讓相對人之業務順利推展,殊無再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