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楊松山
江來盛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黃來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即第3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因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定其負擔,其餘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則不屬之,仍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上開規定均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松山、江來盛分別為職業之會計師、律師,受法院選派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等自受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抱持戒慎惶恐心情,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詎相對人公司股東盧明宏為取得公司經營權,明知聲請人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竟虛構聲請人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惟事實上告發人所指情節全係人到任前所發生之問題,聲請人自不可能有告發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雖聲請人因檢察官草率對之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判決聲請人等無罪在案。惟查,聲請人因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遭相對人公司股東莫名濫訴,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不得不委請律師進行辯護,因而支付相當金額之律師費用(即一、二審之律師費用聲請人楊松山會計師及江來盛律師均各支出新臺幣拾萬元,有收據可稽),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自應由相對人公司給付。頃因聲請人等已辭謝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特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上開委請律師之律師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可按。惟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200號及102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在案,並非無償受委任。而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00號案件,聲請人江來盛已於該案表示:「相對人公司係因股東內部對於經營理念及事務處理發生嚴重意見紛歧,導致一派股東陸續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而使公司群龍無首,公司營運陷於開天窗無法正常繼續營運下去之危機,故伊臨危授命承接公司,避免因內部股東糾紛,導致公司經營陷於停頓,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及與相對人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權益,尚須冒著因股東內部利益糾葛,引發訟爭而被無端牽連波及而遭池魚之殃」等語,聲請人楊松山亦表示:「臨時管理人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又因股東間內部發生嚴重紛爭,更須小心、專心看顧好每一細節;加以臨時管理人接任之前,相對人公司隱藏盈餘未依法申報問題,因股東內部糾葛引發一連串訴訟案件,伊亦遭牽連波及,除須應付股東間之矛盾外,復須處理股東不斷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之燙手山芋,內心飽受煎熬,苦不堪言,此種心力之付出及責任承擔,無法以投入時間之多寡來衡量。惟伊雖面臨如此多之挑戰,仍盡心盡力,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及維護員工工作權益、兼顧股東權益而努力,期望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紛爭能儘速化解,使公司經營恢復正軌,臨時管理人亦可早日卸任」等語,足見該案已斟酌聲請人可能受有訟累等一切情事,因此裁定聲請人於執行大丸精機股份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等情,有該案之裁定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等復就因上開刑事事件委任律師費用認屬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再為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洵無足取。況聲請人等係為自己訴訟利益所需而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縱訴訟起因於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究非係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亦查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需由相對人公司負擔,故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