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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王嘉華相 對 人 林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與訴外人卓月英間之返還車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聲明異議,並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1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可資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緣起為相對人訴請訴外人卓月英返還停車位,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卓月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等公共設施地下室如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附屬登記在第8885號建號之主建物內,即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相對人;卓月英應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卓月英之上訴而確定,職此足徵,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次查,訴外人張益彰聲請對卓月英之財產【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台中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共同使用建號8955面積3533.48平方公尺持10萬分之1800《停車位編號6號(即系爭停車位)持10萬分之327、編號7持10萬分之328》】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拍賣在案,且於94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林旻璇買受,惟該拍賣公告之附表四中載明:「編號第6號停車位部分,查封時為債務人及併案債權人林美蓮共同使用,且因併案債權人林美蓮依分管契約對編號第6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並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編號第6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基上足認,林旻璇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未取得使用權。再查,林旻璇於96年4月12日將上開拍定之財產出售予聲請人。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聲明異議,並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其依前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倘仍無法迅速實現,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獲勝訴判決,將來聲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並不至於造成任何將來聲請人如獲本案勝訴後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