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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選派為明勇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裁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積極進行各項清算事務,目前已近編製債權分配表之階段,茲為順利編製債權分配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清算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

1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明勇公司設址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之非訟事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況聲請人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明勇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其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清算人報酬,自有未洽,本院依法亦無從逕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54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即應駁回其聲請。另方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清算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

1 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函命其於3 日內預納,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逾期迄今仍不預納,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裁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