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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張隆名

李美華張夫韓相 對 人 林逢泉

陳明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張隆名、李美華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隆名、李美華與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下稱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張夫韓在該事件中擔任聲請人張隆名、李美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以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作為法官職權行使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救濟之依據,並於書狀具體載明法官職權行使有何違法之處,向該管監督機關陳明,若第二審法院未為本案判決,而判決因此確定,如能使參與裁判之法官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即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交付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傳真書狀聲請交付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於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由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蔡宜宏律師,經本院函詢其意願,蔡宜宏律師並未出具書面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至聲請人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第1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譯文部分,由本院另以書函為准駁之決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