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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威淘相 對 人 程一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三字第777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另有訴訟(本訴已在最高法院),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一次同時拍賣兩個大型標別不動產,恐有查封超額現象,因拍賣強制執行時間緊迫,異議之訴尚未有結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陳稱:其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云云,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209,141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但相對人因原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判決併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宣告於相對人以3,736,38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依原判決所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73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則本件聲請人固援引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異議之訴,且復無其他法定之停止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