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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萬來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開執行程序係拆屋交地,如不停止執行,果樹、工寮因執行而剷除、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仍係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程序中因發現聲請人現所占有而由民事執行處所實際執行之土地係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並非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地號土地,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執意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占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乃係本院誤認聲請人所占有土地為第二林班而為確定判決,則此項異議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成立之前,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