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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金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秀美

陳○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秀美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陳○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李秀美為陳○惠(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見卷內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就本件訴訟又與陳○惠利害相同,故認有聲請由相對人李秀美擔任相對人陳○惠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民事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美原為夫妻,育有一女陳○惠,因聲請人與李秀美業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惠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憑,足見相對人陳○惠現由聲請人1 人行使監護權。惟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秀美、陳○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77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李秀美結婚後,因有營業使用需求,故於83年間出資502 萬元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並借用其妻李秀美之名義登記,作為聲請人經營桓基音響工業有限公司之用;又於92年5 月間,基於居住之需求,由聲請人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李秀美名下。嗣因相對人李秀美無故離家出走,與其他男子同居,不願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贈與一半所有權予相對人陳○惠,藉以規避聲請人取回所有權,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前開兩次所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李秀美返還前開兩筆房地予聲請人,相對人李秀美、陳○惠自應分別將上述兩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陳○惠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應屬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陳○惠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代理行使本件訴訟權利;惟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惠,在本案訴訟中乃對立之兩造,明顯有利害衝突,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陳○惠為訴訟行為,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如不為相對人陳○惠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是選定於本件訴訟中與相對人陳○惠利害關係一致,而無利害衝突之生母李秀美,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陳○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參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