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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相 對 人 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繕本可稽。倘若不於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前停止執行,則原告將受有難於補償或回復之損害,蓋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5 、6 千萬元,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縱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損害,爰請本院於命供擔保時,能酌量減少擔保金額,以免聲請人無力提供,而無法停止執行,致受損害等語,爰聲請定相當之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緣有債權人蔡惠娥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黃美玉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權人蔡惠娥於102 年9 月6 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

800 萬元讓與黃美玉,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廖本儀即廖本義、陳麗琴、張坤葆後,債權人黃美玉即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川瑩公司、陳麗琴、張坤葆應連帶給付其1,800 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

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0 萬元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廖本儀與債務人川瑩公司、陳麗琴、張坤葆應連帶給付給債權人等語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2 月7 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丑字第111917號拍賣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案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業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案卷查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而觀諸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本件有妨礙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主要係指聲請人為興建建案「川瑩名邸」之12戶房屋,除以該建案之基地及新建之房屋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融資外,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張坤葆,其妻陳麗琴則為會計,張坤葆、陳麗琴更以資金不足為由,向民間借款,其中向原債權人蔡惠娥借款之事,曾經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本儀同意,故本票上有廖本儀之簽名及蓋章,但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因張坤葆及陳麗琴均未告知廖本儀及經廖本儀同意,故本票上並無廖本儀之簽名,惟不論廖本儀同意或未經廖本儀同意,實際上蔡惠娥及相對人均未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或廖本儀之帳戶,而是匯予陳麗琴及張坤葆,故向相對人及蔡惠娥借款者,為張坤葆及陳麗琴2 人,而非聲請人或廖本儀,相對人及其前手蔡惠娥雖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但聲請人及廖本儀與相對人、蔡惠娥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聲請人及廖本儀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亦非擔任張坤葆及陳麗琴之連帶保證人,故無連帶保證關係,是以,相對人及蔡惠娥對聲請人及廖本儀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並未成立,聲請人雖未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為簡化訴訟關係,另原債權人蔡惠娥主張之債權額高達800 萬元,而遭相對人指封之原告不動產高達5000餘萬元。是以,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可知聲請人所指債權不成立之情形,乃主張債務人張坤葆及陳麗琴向本件相對人借錢乙事,並未告知廖本儀及經廖本儀同意,且債權人蔡惠娥及相對人僅將借款交付張坤葆、陳麗琴,並未交給廖本儀,故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廖本儀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⒈觀之相對人被告黃美玉聲請就債權1,800 萬元及利息等債

權續行強制執行,係以陳麗琴、張坤葆、廖本儀及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8 紙(原證五),及陳麗琴、張坤葆及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3 紙(原證六)、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及其與蔡惠娥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上揭債務人陳麗琴、張坤葆、廖本儀及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8紙,業經聲請人陳明有經廖本儀同意在卷(見聲請人之起訴狀第3 頁);而聲請人雖主張陳麗琴、張坤葆及其共同簽發之本票3 紙,未經廖本儀同意借款,然該3 紙本票內既僅由陳麗琴、張坤葆及聲請人共同發票,且張坤葆於簽發該3 紙本票時係擔任聲請人之代表人,負責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則訴外人廖本儀斯時是否同意張坤葆、陳麗琴持上開原證六之本票3 紙向相對人借款,自與本件聲請人無涉。

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經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黃美玉、蔡惠娥自得持原證五所示8 紙本票、原證六所示3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一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與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尚有不同。此外,依據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姓名清冊等件影本之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卷),可知聲請人、張坤葆、陳麗琴、廖本儀業於100 年5 月23日即已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相對人,並於

100 年5 月24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他項權利登記完畢,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姓名清冊上,均有蓋用聲請人之公司印文及蓋用當時之代表人張坤葆之印文,復經其他債務人廖本儀(斯時以原名「廖本義」簽名)、陳麗琴、張坤葆簽名於其上,堪認屬實。審酌張坤葆於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及簽發原證六之本票3 紙予相對人之際,係擔任聲請人之代表人,其自得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如前述。則訴外人廖本儀於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同以債務人之地位簽名於其上,惟於事後變更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後,復爭執其並未同意張坤葆、陳麗琴以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借款云云,實難採信。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或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釋明訴外人廖本儀於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時(即上述原證六所示本票3 紙之簽發日期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8 日、100 年8 月25日),確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之情形,是聲請人空言主張訴外人廖本儀方為實際負責人,而聲請人或廖本儀並未同意張坤葆、陳麗琴向相對人借款,故聲請人或廖本儀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⒊再者,訴外人廖本儀既非原證六所示本票3 紙之共同發票

人,本無庸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連帶負責,相對人亦未於強制執行中主張廖本儀應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則廖本儀與相對人間有無上述原證六所示本票3 紙所載1,000 萬元票據債權或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要與聲請人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乙節無涉。是以,聲請人空言主張廖本儀未同意張坤葆及陳麗琴向相對人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指封之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第1160、1161、116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均為訴外人廖本儀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債務人陳麗琴名下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惟此部分倘若主張屬實,亦屬訴外人廖本儀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按訴外人廖本儀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係針對陳麗琴、張坤葆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本儀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8

4 號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尚未終結。因廖本儀業已對張坤葆、陳麗琴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故而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並非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節有間,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⒌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實難認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有關,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事存在,實屬顯無理由。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早於101 年10月26日即繫屬於本院,而相對人亦於102 年10月17日即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其後並經本院執行查封、鑑價程序,並定拍賣期日為10

3 年3 月4 日,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倘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逕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亦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