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黃萬忠

黃麗蓮黃滬蓮黃美華黃蘭英相 對 人 李鳳娟相 對 人 黃萬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信託委託人李鳳娟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8樓之5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信託交付相對人即受託人黃萬勇代為管理(出租),並指定信託受益人為李鳳娟,信託期間至111年6月5日止,上揭信託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緣李鳳娟已於103年6月23日病逝,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萬勇共6人為李鳳娟之全體繼承人,茲因上揭信託財產未設立信託監察人,且受益人已死亡,目前信託財產是否已出租、或為空屋、或無償予相對人黃萬勇使用中,狀況未明,故依信託法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黃萬中等5人為信託監察人等語。

二、按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8樓之5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監察人,惟上揭信託財產業已指定信託受益人為李鳳娟,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可按,上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顯已存在並特定,並無信託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指定前揭信託財產之信託監察人,於法已有未合。雖聲請人另稱受益人已死亡,目前上揭信託財產狀況未明等語,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揭信託財產受益人李鳳娟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32條「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之規定,聲請人本即得要求上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相對人說明上揭信託財產之狀況、並交付信託法第31條所定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相關資料,本件顯亦無因保護受益人利益而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監察人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