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號異 議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相 對 人 黃興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任免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並無原裁定所稱未依法令忠實執行清算職務、與股東即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偽造文書犯行,及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97萬6070元債務而與異議人間有利害衝突等情,且相對人亦尚積欠異議人70萬元債務而與異議人間有利害衝突,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並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均有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任免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任免清算人之聲請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惟異議人猶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從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