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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張栭彰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相 對 人 洪奕聰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一三一九四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於貳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對張天宋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固為張天宋之繼承人,但已於民國86年間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上開遭扣押之存款乃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著有判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持本院103 司執08271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829,542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9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夏字第13194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銀行成功分行於2,829,542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復經三信成功分行陳報已足額執行扣押聲請人在該行之未到期定期存款債權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執對張天宋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固為張天宋之繼承人,但已於86年間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上開遭扣押之存款乃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3211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本件停止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829,542 元,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銀行成功分行於2,829,542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足額執行扣押,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

4 個月( 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608,352 元〔計算方式:2,829,5425 %(4 +4/12)=608,3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610,000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