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賴淑娥相 對 人 徐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10年度訴字第3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1元【即公告現值15,900元×0.09(共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43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39元【計算式如下:1,431元×5%×(3年+4/1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