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殷信媛相 對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耀明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任免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張耀明與黃興華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及優
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實質股東,各占50% 股權。惟優跑公司全部股權12,000股中,僅3,000 股登記於黃興華名下,其餘股份為張耀明4,000 股,張耀東(張耀明之弟)掛名3,000 股,洪素連(張耀明之妻)掛名2,000 股。
歐跑公司全部股權10,000股中,僅600 股登記於黃興華指定之聲請人殷信媛名下,其餘股份為張耀明8,180 股,洪素連掛名620 股,張耀東掛名600 股。嗣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張耀明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歐跑及優跑公司各50% 股權歸還黃興華。惟張耀明事後反悔,拒絕將股權返還黃興華,更將其名下歐跑公司股份8,180 股移轉4,000 股予其配偶洪素連。
為此黃興華乃對張耀明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案經判決確定張耀明應返還股份予黃興華。詎張耀明於上開履行契約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利用其形式上佔有多數股份之優勢,強行將歐跑及優跑公司解散,並自行擔任清算人。
㈡然歐跑公司自101 年5 月4 日解散,定101 年5 月31日為解
散基準日,並選任張耀明為清算人至今,已歷經1 年9 月,仍未清算完結。實質股東黃興華要求張耀明召開股東常會,張耀明亦僅委任律師答覆稱其僅須清算完結後15日內召開股東會即可,目前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足見歐跑公司之清算已有顯著障礙,應依公司法第335 條規定,命令歐跑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㈢張耀明擔任歐跑公司之清算人,其明知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之營運情形良好,並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因張耀明個人與黃興華間有民事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糾紛,為求先將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出售,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於
101 年2 月25日將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出售予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其中資產設備部分更未計價出售,致生損害於歐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張耀明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公訴在案。
是清算人張耀明背信裁撤公司長期獲利據點,致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足見其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一職。
㈣清算人張耀明於99年6 月30日前尚積欠歐跑公司新臺幣(下
同)140 萬7,184 元之股東往來借款,然其卻未依法收取該筆債權,益見張耀明確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
337 條規定,聲請將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㈤歐跑公司之股東有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張俊傑、張寯
濤、張寯凌及聲請人,其中張耀明為清算人,張耀東為張耀明之弟,洪素連為張耀明之妻,張俊傑為張耀東之子,張寯濤、張寯凌均為張耀明之子。而黃興華為歐跑公司之實際股東,原與張耀明共同經營公司,對於張耀明等人之背信行為,及該等人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了解,應請鈞院選任黃興華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與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而經查相對人目前仍在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准予展延清算完結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69頁、第85至86頁)。參以本件單純係因股東間不合迭生訴訟,股東不願在此情況下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始開始公司清算,並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之情形。況依清算人張耀明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日之理由,係謂國稅局就相對人公司97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查核完結等語(見卷第85至86頁),則於國稅局查核完畢時,清算人即可將清算程序完結,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為無理由:㈠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總股份數21,000股,聲請人持有600 股,有股東名冊附在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號卷可考,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8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清算人解任,已與規定不合。
㈡次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人張耀明雖自本院101 年7 月3 日就其呈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起,至今未完結清算。惟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報展期,公司法第87條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查張耀明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估97至101 年度違章案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共計1 億2,280萬0,211 元,中區國稅局並函告清算人張耀明須俟核定及繳清稅款後,始可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中區國稅局函附在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堪認清算人並非因個人因素致無法於6 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況清算人嗣亦以97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國稅局查核完結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完結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張耀明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採取。
㈢至於張耀明前雖經檢察官以其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
○○○ ○○ 號「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至3 樓之「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優跑公司總公司」之營運狀況尚佳,並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因其個人與黃興華存有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糾紛,為求先將前開營業及財產出售,藉以架空黃興華,乃基於意圖損害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於101 年2 月25日將上開公司全部財產出售予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致生損害於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張耀明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惟查,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700號審理後,認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讓售價格堪稱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損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情形,因而為張耀明無罪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張耀明擔任清算人期間有何故意損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是本件既查無構成法院解任清算人張耀明之重要事由。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自無足取。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黃興華為清算人,亦無理由: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 條定有明文。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既已於101 年5 月4 日選任張耀明為清算人,張耀明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張耀明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俱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張耀明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黃興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