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戴鴻明聲請人因與戴鴻章、戴鴻儒間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由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履行報告義務,聲請人起訴後,黃裕仁法官於審理期間不願調查證據、偏頗被告,最後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由黃裕仁法官繼續接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就應該要迴避,前審裁定就是黃裕仁法官審判,也經高等法院認定判決違法才發回重新調查,黃裕仁法官當然應該要迴避,才符合公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也應該要迴避,聲請人針對黃裕仁法官之前的違法判決和偏頗,曾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等單位投訴,雖未獲進一步的處理,但聲請人預計將繼續投訴。黃裕仁法官在聲請人的投訴案件中,是投訴的對象,跟聲請人立場相反,聲請人如投訴成功,將對黃裕仁法官造成不當的影響,黃裕仁法官必定因為聲請人的投訴行為對聲請人產生不滿等負面觀感或評價,此時又由黃裕仁法官繼續審理,黃裕仁法官明顯不可能站在中立的地位來處理,更有可能挾怨報復聲請人的投訴行為而再次違法判決,黃裕仁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更應該迴避才避免嫌疑。為了聲請人的訴訟權益、維護迴避制度的設計,司法的威信、判決的公平,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至於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業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之事由刪除,其立法理由乃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自不包括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黃裕仁法官固曾參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
判,惟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亦非黃裕仁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以黃裕仁法官審理聲請人更審前訴訟事件有所偏頗
之情事,乃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範疇,並非黃裕仁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不能僅因黃裕仁法官參與更審前裁判曾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黃裕仁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院長、政風室及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投訴之情,以其與黃裕仁法官於投訴案件之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足認黃裕仁法官執行系爭事件審理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顯係聲請人因已對黃裕仁法官提出投訴,因而其主觀上認為黃裕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要難據此即認黃裕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黃裕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均不相合,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