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相 對 人 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鄭維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維仁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固有明文。惟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同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兩者並不相同,且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即依同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冠公司)所有股東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5日同意解散該公司並選任鄭維仁會計師為清算人,嗣清算人鄭維仁會計師雖曾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至101年12月29日,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在案,惟上揭延展清算期間已經過,然清算人卻遲未清算完結,為利稅捐保全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規定,聲請將清算人鄭維仁會計師解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佑冠公司所有股東於100年12月25日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鄭維仁會計師為清算人,嗣清算人鄭維仁會計師曾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至101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清算人鄭維仁會計師逾期遲未清算完結為由,聲請本院解任鄭維仁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並非佑冠公司之監察人,亦非佑冠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鄭維仁會計師之佑冠公司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然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維仁會計師受選任為佑冠公司之清算人後,於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時所提出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上附有任清算人之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6月29日止、計6個月等語,則鄭維仁會計師與佑冠公司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加以鄭維仁會計師於10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後,既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亦未再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足見鄭維仁會計師自101年8月8日之後,並未積極執行佑冠公司之清算事務,如仍由鄭維仁會計師續任佑冠公司之清算人,亦難期其善盡職責,將使佑冠公司之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佑冠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足認鄭維仁會計師不能善盡其清算人之職責,已不適宜擔任佑冠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佑冠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