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法定代理人 徐繼聖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提存所就80年度存字第1753、597 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1753號、597 號提存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中院東(80)存字第1753號函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而本院提存所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即為異議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且異議人係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臺中縣政府(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80年間將異議人應受領土地價款依規定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753行、597 號提存書存提在案。異議人接管臺灣光復後日產在台糖業之資產,其組織沿格係34年10月25日由臺灣省行長官公署成立「糖業監理委員會」,並於35年4 月15日改組為「糖業接管委員會」展開接管作業,嗣異議人於35年5 月1 日正式成立並依法接管。依臺灣省政府
101 年6 月1 日府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示,該府自光復乃至修憲精省迄今亦無「臺灣省糖業委員會」組織編制,足見系爭提存事件受領人「臺灣省糖業委員會」,應為當時地政機關誤植,致異議人未能合法受領通知,且經查證相關文憲亦無該組織成立沿格,提存受領人名稱其權利主體不存在,異議人為實際應受取權人,爰請准予依異議人103 年
1 月24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請,同意臺中市政府取回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 項規定,通知異議人發放徵收補償費,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 條及提存法第9 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80年度存字第1753、597 號清償提存事件,
係提存人臺中縣政府以提存物受領人臺灣省糖業委員會逾期受領臺中市政府辦理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41 元、16,400元,經通知仍未前往取領,而於80年4 月13日、80年2 月12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依法提存,則本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臺中縣政府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
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 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受領人「臺灣省糖業委員會」,
應為當時地政機關誤植,經查證相關文憲並無該組織成立沿格,系爭提存受領人名稱其權利主體不存在,異議人始為實際應受取權人,故系爭提存應不合法,應通知臺中縣政府領回徵收補償費,另發給異議人云云。惟依上開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8-30、8-3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糖業委員會」,管理者為「第一區分會製糖業」,核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名稱相符。再按提存事件既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系爭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所主張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異議人認本院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並應以提存人聲請提存之權利主體有誤,並非實際應受領權人為由,而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發給異議人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2 月25日以中院東(80)存字第1753號函,就異議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提存受取人名稱有誤,權利主體不存在,主張提存不合法為由,所為將系爭提存物協助臺中縣政府取回之聲請予以駁回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