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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江顯耀相 對 人 威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業經鈞院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選派朱瓊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後,聲請人欲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選任檢查人清查公司資金去向之提議事項。惟經濟部以民國10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該公司既法院選派檢查人並未經法院解任,則台端另以選任檢查人為提議事項向本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審酌尚無召集討論之必要,請逕依前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所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一節,歉難照准」。且鈞院所選派之朱瓊芳會計師表示已完成鈞院所命檢查之事務。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解任檢查人。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以朱瓊芳會計師已完成本院所派任之檢查事務,並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業務檢查報告書、同年12月22日即交檢查人報告與檢察官收訖在案,檢查工作僅剩等待相關人給付檢查報酬,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瑞到庭表示朱瓊芳會計師確實已完成檢查工作等語,駁回聲起人之聲請。本件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已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應可認定。

四、次查,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本件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固已完成相對人公司之檢查工作並交付檢查報告書,已如前述,惟相對人公司迄未給付檢查人報酬,且經檢查人朱瓊芳會計師屢次請求亦未獲給付,亦有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6月14日承喬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查人之報酬固非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冊檢查工作之一部分,惟係與檢查工作密不可分之事項,且報酬之多寡復與檢查工作之繁瑣成正比,因此相對人公司帳冊及財產之檢查固已完成,在檢查人報酬尚未給付前,應認為全部之檢查工作尚未完結,自無聲請解任檢查人之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