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王維俊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查:
(一)本件原告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移電線桿2 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 元【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侵占面積約0.25平方公尺×民國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 平方公尺=2,550 元】。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賠償其2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三)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遷移電線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2,55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2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查原告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均未記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