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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坤盛間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於新臺幣(下同)264萬元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分配權利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二、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