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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78號原 告 林佳蓉(舊名林婉婷)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被告國防部長丁仁諭提起民事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

二、各項請求之分別金額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