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江頂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清課之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3年度司促字第126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8,3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