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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被 告 邱鼎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無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依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2年5月27日時止,年約47歲2月餘,距被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可工作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推算兩造間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參以兩造間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6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55萬5,240元(計算式:2萬9,627元×12個月×10年=355萬5,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