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張永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兩造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止共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18,00060),依前揭規定,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