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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 告 陳景賢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楊保定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保定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區段○○段138-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至B'點之連接線」,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所建地上物,如附件所示A'-B'-B-A區域範圍內約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係屬財產權訴訟;其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原告爭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係屬可得核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636元【(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474元×7平方公尺+聲明第二訴訟標的價額為56,474元×7平方公尺=790,6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