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 告 林翠薇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德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經本院調閱與原告起訴請求同一棟大樓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訴訟,依該案當事人陳報該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400,000元,本院審酌兩案訴訟時間相距約8月,雖一在地下一樓,一在地下二樓,惟同屬同棟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價值不致有太大差異,而以該案之交易價格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