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張琮銘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000 元,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件一所示機器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一所示機器於附件二所示時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原告自承當初係約定以37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故本件自當以契約之交易價額即37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93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3萬6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