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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張均文

張苕江被 告 謝來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據起訴之事實為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始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並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38,680元【即暫以被告主張之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穀1,200台斤乘以6年之租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103年10月3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之稻款價格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2000.661002400=103680;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該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506700=33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