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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原告因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謝鳳娥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7,703、1,867,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0

30、19,513元,合計28,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5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