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92號原 告 鄭弘毅原告因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大緯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6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