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莫韋恩上列原告與被告莫韋恩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陳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