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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楊玲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為勤等人間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9,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退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