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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真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本件中: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6,814元(3,165,000+1,751,814=4,916,814),備位聲明之金額為3,16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4,916,814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