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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16號原 告 陳柏宏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博嘉科技有限公司、傅佳玲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698號),惟被告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6,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