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5號原 告 朱秋月被 告 曾鳳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
3 年9 月16日因拍賣取得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是以其交易價額即為其拍定價額,本件土地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1萬元,建物拍定價額共計180 萬元,二者合計為961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6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6,1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